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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「公然侮辱罪」合憲 大法官理由出爐

記者楊佩琪/台北報導

大法官對於公然侮辱罪是否違反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,做出合憲但需限縮的判決。(示意圖/翻攝自Pixabay)

▲大法官對於公然侮辱罪是否違反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,做出合憲但需限縮的判決。(示意圖/翻攝自Pixabay)

刑法「公然侮辱罪」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,憲法法庭26日下午3點宣示判決,認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,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無違誤,但認需限縮適用範圍。大法官認為,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,於此範圍內,該刑法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。

大法官認為,言論有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情形時,立法者仍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的類型、重要性,與表意人的故意過失、言論類型和內容、表意脈絡及後果等情形,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要件下,對言論採取適當管制。

考量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,公然侮辱規定的立法目的,為保護他人的名譽權,包括社會名譽、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。而對他人的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社會名譽,仍需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。如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,或對真實社會名譽的可能損害不明顯、重大,可透過言論市場,消除或對抗該些侮辱性言論,未必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。

但若一人之侮辱性言論,足以對他人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,立法者為保障人民的社會名譽,以該項爭議規定處罰,於此範圍內,立法目的自屬正當。

而名譽感情為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,無從探究也無從驗證,如認個人主觀感受的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,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的可能文義範圍。因此該爭議規定立法目的保障的名譽權內涵,應不包括名譽感情。

不過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的貶抑,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有敵意或偏見外,更會影響弱勢群體及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,及相互權力關係的實質平等,造成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,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問題。因此故意貶損他人人格的公然侮辱言論,確實有可能貶抑他人的平等主體地位,而對他人的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。為避免言論對於他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,於此範圍內,該規定的立法目的自屬合憲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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